1. 自由黨支持特區政府透過本地立法,落實2019年與內地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2019年相互安排」)。有關安排和本地立法,將改變13年前的相關安排和立法;我們促請有關當局對有關改變,向公眾多作解釋。
2. 「2019年相互安排」參考了迄今尚未生效、中國也尚非簽署締約國的2019年《海牙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下稱《判決公約》)的草稿。在「一國兩制」憲制框架下,內地與香港特區分屬兩國司法管轄區;民商事上,兩個司法管轄區的關係,類似「半國與國」之間的「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關係,並在此基礎上作靈活調整。是次「2019年相互安排」特別之處,是在《判決公約》的基礎上,將部份涉「知識產權」的案件納入「民商事案件」的範圍;有關安排,已實質超越了《判決公約》所建議的適用範圍。
3. 現時,內地與香港在民商事案件判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等事宜上的合作,乃建基於2006年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2006年相互安排」),並於2008年透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下稱「第597章」)在香港實施。事實上,「2006年相互安排」的內容,也是參考了2005年締結的《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下稱《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註:中國已於2017年簽署為締約國,待確認後實施)。制訂「2019年相互安排」的目的,是要取代「2006年相互安排」 ,使之成為日後內地與香港在民商事案件相互認可和執行事宜上的基礎。
4. 須指出的是,「2006年相互安排」於簽訂後的13年間,發展演變成為「2019年相互安排」,實際上,反映了內地與香港特區對國際間「國際私法」合作最新成果的重視和關注。隨著國際經貿全球化日趨深入,跨境民商事爭議也與日俱增,怎樣確保爭議以司法途徑解決並有效執行,成為「國際私法」界的重要議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下稱「海牙會議」)便為推動有關合作的國際組織,香港也以中國代表的身份積極參與其中。然而,國際間不同司法管轄區對有關事宜有不盡相同的安排,「海牙會議」一時間也未能調和分歧,推出一份各方各面均接受的總體協議,遂退而求其次,化整為零,先易後難,於2005年先締結《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並於14年後於2019年推動締結《判決公約》。內地與香港也緊接最新發展,同步制訂了「2006年相互安排」以至其後的「2019年相互安排」。現時,「海牙會議」的工作重點,已轉向「管轄權問題」(即一國可基於何等因由就民商事行使管轄權)上的合作。「管轄權問題」日後若有所突破,可以預期的是,內地與香港將有新一份的「相互安排」協議。此外,一俟國家確認2005年《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及簽署確認2019年《判決公約》,以至日後簽署確認關於「民商事管轄權」的公約,該等公約也將適用於香港特區與世界其他司法管轄區在有關事宜上的合作。
5. 回顧1997年前的安排,港英政府早於1921年,制訂了《判決(強制執行措施)條例》(第9章),以「法院登記海外判決制度」為基礎,引入香港與英國及英聯邦國家之間的民商事案件相互承認和執行機制;並於1960年制訂了《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將適用於香港與英國及英聯邦國家之間的民商事案件相互承認和執行機制,延伸至其他和香港簽有相互執行協議的國家和地區。有關之「登記制度」成為香港在落實「相互執行」協議方面的重要手段,一直源用至今。
6. 1997年回歸後,在未簽訂「2006年相互安排」之前,內地與香港在民商事上的案件判決一直不能相互強制執行。「2006年相互安排」經「第597章」實施後,簡而言之,內地的民商事案件判決可在香港法院登記後強制執行的先決和條件,是與訟雙方簽有有效的「選擇法院協議」,確認內地相關法院有司法管轄權。登記申請人以「單方面申請」(ex parte)方式向香港法院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獲成功登記後,被申請人有權根據《條例》所列出的因由,向法院提出將登記作廢(當中,除其他技術理由外,還包括指有關之內地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香港法院判決,也按雙方協議的機制在內地執行。迄今,「第597章」運作大致良好。
7. 根據雙方協議,日後,「2019年相互安排」將取代「2006年相互安排」。按《諮詢文件》附件C的《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諮詢稿(下稱「白紙草案」)顯示,日後新法例也將取代「第597章」(註:「第597章」對新法例生效前的「選擇法院協議」仍有效)。根據「白紙草案」,「選擇法院協議」將不再是個一般性的依據(只適用於土地物業的糾 紛;若與訟雙方均為香港居民,有關物業須同時位於內地,而合約簽署地或履行地也須位於內地);新法例將就個別案件的類型,列出法院須作考慮的不同實質因素,以決定有關之內地法院判決,可否於香港法院登記及強制執行。同樣,若法院批准有關之登記申請,被申請人可依據法例容許的理由,申請將該登記作廢。
8. 我們認為,關於《諮詢文件》附件「白紙草案」的技術細節,可留待相關的專業持份團體作詳細評論較為合適,也較具公信力,在此不多作論述。然而,基於以上我們對「2019年相互安排」和「2006年相互安排」兩者間的內在關係、及有關轉變與其背後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判決公約》兩者演變間的外在關係的理解(以至日後可能因締結「民商事司法管轄權問題」公約而可能同步出現的新一份「相互安排協議」的合理預期),我們認為,特區政府當局欲同步配合「國際私法」標準的最新發展步伐作為法律改革的依據,藉此鞏固香港作為國際解決爭議中心地位的良好意願,應予充份肯定。然而,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轉變將變得較頻繁;當中的因由、法律轉變後其在操作邏輯上的根本改變,及因此而導至的法律權利轉變等,應更好和更簡潔地向市民大眾及商界作解釋,這將有助公眾對法律改革的信心和支持,也可釋除公眾因不掌握轉變的理由而難免出現的疑慮和抗拒,更可避免因此而出現的不必要誤解、躁動和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