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與代辦工程機制相關的建議
建議 1 — 政府會修改《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條例》)賦權執行當局為沒有遵從「消防安全指示」(「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的目標樓宇進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執行當局會制訂合適的代辦工程機制,以期令真正有需要的目標樓宇業主得到政府的協助 [諮詢文件第15及16段]
1. 政府需要修改《條例》賦權執行當局為沒有遵從「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的目標樓宇進行代辦工程。你是否同意在設定門檻時,執行當局可參考諮詢文件內於上述段落中提及的建議考慮因素(包括樓宇業主是否已遵從由執行當局發出的「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因有下落不明/無法聯絡的業主以致無法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或令大廈業主在籌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時遇到本質上的障礙、執行當局是否已盡用《條例》下的權力促使業主遵辦「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唯在多次執法行動後目標樓宇業主仍未能遵辦《條例》的要求、其他消防安全風險等等)可讓真正有需要的目標樓宇業主得到政府的協助?
答:是
其他意見(請詳述):
1. 是次修訂建議,參考了《建築物條例》關於處理「僭建物」的規定。
2. 按《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只會在據第24條發出的僭建物「拆卸令」不獲遵從後才介入,而不會在據第24C條發出的「書面通知」不獲遵從時便介入。「書面通知」先於「拆卸令」發出;不遵從「書面通知」不是罪行;不遵從「拆卸令」則是罪行。按此,操作上,「建築事務監督」介入(拆卸僭建物及追討費用)只為最後手段。
3. 按現時之《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執行當局」可據第5條發出「消防安全指示」,無合理辯解不遵從「指示」的,將干犯罪行。此後,「執行當局」可據第6條向裁判官申請發出「符合消防安全令」,以取代該「指示」,不遵從「安全令」的,將干犯更為嚴重的罪行。(執行上,和《建議物條例》的規定不盡相同。)
4. 政策上,若「執行當局」介入代辦改善工程只為最後手段,按原則,除非「執行當局介入」或「發出符合消防安全令」二者將被設定為「替代性的補救措施」(alternative remedies)而二擇其一,否則,「執行當局」應只在次階段「符合消防安全令」不獲遵從之後才介入,而非在首階段「消防安全指示」未獲遵從時便介入代辦改善工程。
建議 2 — 擴大現有相關法定諮詢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使其可向執行當局就合資格進行代辦工程的目標樓宇釐定先後次序的準則提供意見,然後執行當局會就每年進行代辦工程的數目、先後次序,以及何時為相關樓宇進行代辦工程 作出決定;以及使其可向執行當局就較具爭議性的個案所涉及的代辦工程方案提供技術意見,以便執行當局決定選取工程的最終方案 [諮詢文件第17至21段]
2. 你是否同意擴大現有相關法定諮詢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使其可向執行當局就合資格進行代辦工程的目標樓宇釐定先後次序的準則提供意見,然後執行當局會就每年進行代辦工程的數目、先後次序,以及何時為相關樓宇進行代辦工程作出決定;以及使其可向執行當局就較具爭議性的個案所涉及的代辦工程方案提供技術意見,以便執行當局決定選取工程的最終方案?
答:是
建議 3 — 參考屋宇署在《建築物條例》下的機制賦權執行當局收回代辦工程費用及相關的費用 [諮詢文件第22及23段]
3. 你是否同意執行當局參考屋宇署在《建築物條例》下追討代辦工程費用的機制?換句話說,你是否同意執行當局向業主收回代辦工程費用、20%的附加費和其他相關的費用?
答:是
建議 4 — 參考《建築物條例》,在《條例》加入相關條文,防止有人阻礙執行當局進行代辦工程 [諮詢文件第24及2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