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自由黨不支持政府當局提出的《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
2. 政府當局提出《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旨在履行終審法院在《岑子杰案》的裁決,透過立法制定「替代框架」,讓「同性伴侶」關係,在香港獲得法律承認,並制定適當而相應的「權利」和「責任」。
3. 香港主流社會堅持「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的傳統「婚姻」價值,這是人所共知的,也是受《基本法》第三十七條、《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九條憲法權利所保障的。同時,按照普通法的「法律沖突」(conflict or laws)原則,以香港為「居籍」(domicile)的香港居民,根本無法律能力,藉在外地締結「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後在香港自動獲得等同「婚姻」關係的法律承認。以上兩點,在《岑子杰案》中獲終審法院5名法官、上訴法院3名法官及原訟法院1名法官確認。對此,我們表示歡迎。
4. 然而,關於香港特區政府在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所保障的「私生活權利」下,有否「積極義務」為「同性伴侶」提供獲法律承認的「替代框架」的裁決,法院出現不同看法。原訟法院1名法官、上訴法院3名法官及終審法院2名法官裁定,特區政府無提供「替代框架」並不抵觸《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而只有3名終審法院法官裁定,香港特區法律欠缺「替代框架」,抵觸了「同性伴侶」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所享有的憲法權利。分歧核心,是究竟《香港 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保障「私生活權利」條文的內涵,和《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保障「私生活權利」條文的內涵能否等同?
5. 終審法院多數裁決認為,縱使《香港人權法案》和《歐洲人權公約》兩條相關條文的行文用字不盡相同,但內容大致指向同一範疇,「歐洲人權法院」關於「積極義務」的裁決適用於香港特區。而少數裁決則認為,兩條條文的著眼點並不相同;「歐洲人權法院」的裁決,隨著歐洲社會的政治、社會演變而改變,但香港社會情況和歐洲並不一樣;《香港人權法案》的根源源自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負責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從未對香港缺欠「替代框架」一事表達關注,或提出相關要求。少數裁決不認同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特區政府有「積極義務」提供「替代框架」。
6. 須指出的是,在終審法院李義法官和霍兆剛法官的「共同判案書」中,在總結「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相關意見後表示:“…It therefore makes it clear that the‘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referred to in BOR14 may entail a positive obligation on the state to adopt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to protect and give effect to the substantive rights.”(見判詞第157段)。我們注意到,兩位法官的用字是 “may” 而非 “must”。清楚顯示,《岑子杰案》多數裁決的3位法官明白,他們引用「歐洲人權法院」關於「積極義務」的裁決,並使之適用於香港,並非出於《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內涵所必須。因此對此裁決,我們不敢苟同。
7. 《香港人權法案》源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憲制地位源自《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歐洲人權公約》並非香港憲制安排的一部份;「歐洲人權法院」的裁決對香港只具參考價值,不具法律約束性。
8. 我們明白,按香港特區體制,《岑子杰案》多數裁決是終審法院的終審裁決,特區政府不能違反終審法院的終審裁決,必須作出適當的履行方案。
9. 我們也清楚明白,按《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區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各司其職,既互相制衡,也互相合作。按《基本法》第七十三條,香港特區的立法會「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作為立法會議員,我們有責任忠實反映市民大眾的想法,確保政府當局提出的《條例草案》,既能執行終審法院的裁決,也不沖擊香港整體社會的道德標準。倘若對政府當局提出的「立法建議」說不,只是履行作為立法會議員的憲制責任,絕不等同「違反法治」,或為香港帶來「憲制沖突」。
10. 須指出的是,《岑子杰案》終審法院的多數裁決,建基於上訴人放棄其原先在原訟法院和上訴法院的立場(即須有一等同「異性婚姻」的「替代框架」;「替代框架」須賦予等同「異性婚姻」的全部權利),而只要求香港特區提供一個「替代框架」、提供一些核 心權利(見判詞第255段)。多數裁決也明言,決定「替代框架」內容的權力屬於立法會。
11. 自由黨認同《岑子杰案》終審法院少數裁決關於「積極義務」的立場,不認同多數裁決的立場,不認同特區政府有提供「替代框架」的「積極義務」。在審議《條例草案》的時候,自由黨將緊依《基本法》,堅持香港主流社會「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的傳統「婚姻」價值,確保《條例草案》對香港社會主流價值的衝擊減至最低。
12. 我們認為,作為國際城市,香港歡迎世界各地朋友來港發展;當中,我們絕不排斥外地註冊的「同性伴侶」來港發展,並對他們在香港生活的核心所需提供支援。特區政府對外地註冊的「同性伴侶」提供一個合適的「登記」制度,提供適當的法律配套,無可厚非。然而,《條例草案》的名稱不應誤導,不應為本地「同性伴侶」提供變相在香港獲「註冊」的途徑,也不應為「同性伴侶」在日後爭取拓寬《條例》空間提供遐想。對《條例草案》未能符合我們的要求,我們表示遺憾。











